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公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4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害人包某甲在沂源县**镇**村“于家沟”包某甲、于某乙的地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于某甲与包某甲发生厮打,后将包某甲推倒在地,并将包某甲压在身下,于某乙手持石头击打包某甲肋部、腿部等部位。厮打过程中,包某甲肋骨骨折。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包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甲属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包某乙、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包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树波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被告人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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