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群众,居民,住兖州区**庙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顺兖州区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税局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从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大光
检察官助理:杨晓青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兖州区**北里**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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