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巷**号,现住济宁市**小区**号楼**楼**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济宁市科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洸河路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相撞,致朱某某当场受伤。经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天慧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0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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