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镇**村**号,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镇**村**号。2007年3月15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20时35分许,驾驶超速的鲁******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102线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沿省道102线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步行的王某甲撞出,王某甲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9日,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1月11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王某甲作为行人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孙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可认定为自首,但是鉴于在现场等待与拨打报警电话系肇事者的法定义务,其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应与一般自首予以区别,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世俊
2020年4月23日
附:
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认罪认罚具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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