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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惠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李庄镇申桥街农商行门口处时,因未保持车辆安全车距、未安全驾驶,与顺行在前李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房某某驾驶的新******重型半挂牵引车、新*****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调查,分析研究后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拨打报警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房某某、李某某证言;5.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传芳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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