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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23211993********,初中文化,群众,滨州市**公司快递员,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现租住滨州市**路**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南外环由西向东行至**路**号灯杆处)时,与同向顺行的被害人朱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朱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积极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洪臻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租住滨州市**路**路**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576215****。

2.刑事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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