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鄄城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2时16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别克牌白色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城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百货大楼附近,发现前方有公安民警执勤后,掉头驶至建设街“西安水饺快餐城”门口处,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查处。经检验,在案发时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腾达
2020年5月2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鄄城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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