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6********,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乡**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孝义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11日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判)、陈某某(已判)携带摇把、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中阳县暖泉镇沙塘村,从岳某某院内盗走价值人民币7420元的“时风”牌自卸三轮车一辆。三人将车从院子推到公路上,因未能发动着火弃于路旁,随后三人又窜至暖泉镇高崖头村武某某家,王某某、陈某某翻墙入院,将门锁破坏后,三人将一辆价值人民币4795元的“五征”牌自卸三轮车盗走。之后,三人又窜至沙塘村,在冯某某家院内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932元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
2015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陈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中阳县乔家沟村,将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价值人民币11371元的“五征”牌自卸三轮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
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被害人岳某某、武某某、冯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杨玲玲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5.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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