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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乡**村,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乡**村。2017年9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2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滨河西路北段小王府大馅饺子馆南侧,被告人徐某某与受害人芦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芦某某及芦的朋友杨某某捅伤,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物证;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半至六年半,因其缓刑期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娟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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