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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27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镇**村**组,现住临猗县**小区**排**号。2018年12月18日犯诈骗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临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3日因新冠疫情,我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6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帮被害人王某某办理贷款,骗取被害人1450元。

2、2019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做生意返利等为幌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骗取被害人许某某钱财。分别:

2019年6月12日,被害人许某某想被告人李某某农行卡转账12000元和40000元;6月19日,被害人许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农行卡转账23000元。

2019年3月至9月,被害人许某某分二十余次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102****,被告人李某某分多次返还许某某返77203元。

2019年6月5日,被害人许某某通过支付宝给被告人李某某转账28000元;6月26日转账17000元;8月31日转了3笔,分别为698元、1000元、1000元。2019年7月31日、8月3日、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通过支付宝给许某某返了300元,共计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使用的手机一部;2.书证:报案材料、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记录等;3.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荆宝柱
检  察  员    助  理
    霍科明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

2.案卷伍册;

3.光盘伍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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