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某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镇**村,2013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交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交城县梁家庄万人小区门口,因琐事将某某乙打伤,致使某某乙眼部受伤。经交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乙外伤后致左眶内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段某某、安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但其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玉瑜
检察员:赵 静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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