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垣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垣曲县五龙镁业公司镁合金厂还原车间**,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乡**村**组**号,现住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宿舍。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5日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和朋友孟宪锋在垣曲县中条大街味道垣饭店吃饭,每人喝了三瓶青岛啤酒,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牌为晋98370的蓝色海马小型轿车载着孟宪锋准备去爆米花KTV唱歌。当晚21时22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车至中条大街人民路口北200米处时被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86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罚;曾因打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6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随案移交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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