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21********261X,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居住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乡**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大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3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瞻岐派出所抓获移交大宁县公安局, 2019年3月21日被大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大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宁县马头关大桥万某甲家中和万某乙签订了山羊养殖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刘某某承包万某乙56只山羊,共4489斤,承包期为两年,由被告人刘某某每年向万某乙支付承包山羊总斤数的25%作为利润,即1120斤。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山羊带回陕西省罗子山乡关道村开始进行养殖。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未经万某乙同意私自将万某乙承包给其的山羊出售,偿还其拖欠他人的债务。事后刘某某逃匿无法取得联系,造成被害人万某乙56只羊的损失无法追回。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6只羊的价值为673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备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情况下,以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炳顺
(院印)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多**村2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捌拾页。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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