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8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栋**,个体。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其网络购买的“金枪不倒”、“K哥”、“特效黑马”、“虫草鹿鞭丸”、“持久猛男”、“勃龙伟哥”等原料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保健食品含有国家明确禁止添加成分的情况下,仍加价后向王方云(另案处理)销售上述有毒、有害食品,获利15050元。此外,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广辉位于成都市的三处库房内查获待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共计190956粒,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15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晶
2020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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