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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绛县**村,住本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6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新绛县*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绛县*镇*9号,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城市盐湖区*厂法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镇*村,住本村。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孙**、张**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被告人史**从山东省高密市一“冷”姓男子手中购买一台加工假冒“星宇”商标胶皮手套的印花机以及“星宇”模板,同时购买了油漆、胶带机等作案工具,在新绛县*镇*村租赁的院落内试加工。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史**从山东省高密市环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920元至1200元的价格购买无牌胶皮手套约1000大袋(960幅/袋),雇佣工人根据N528、N568、P538、N598、N518、L208等不同型号,在无牌胶皮手套背面印制“星宇”牌商标,其中N568型号同时放置一张印制有“星宇”商标的标识牌。期间,被告人史**又购买一台印花机及“星宇”模板,共生产假冒“星宇”手套873132副(N568型号69216副),销售843961幅,销售金额为121.308万元。2017年10月,被告人史**又购买一台加工假冒“星宇”商标胶皮手套的印花机,用于加工假冒“星宇”商标胶皮手套。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史**生产的假冒“星宇”手套29171副(约价值3.6万元)、纸箱46个、油漆22桶、打卡枪7个、胶带机3个、塑料绳1捆、印花机2台、工作台6个、商标标识卡232258张、“星宇”塑料包装袋23048件、现金人民币121120.4元被新绛县公安局扣押。

2、2016年、2018年,被告人孙**在其经营的新绛县*有限公司内,违反印刷业有关规定,先后二次非法制造销售假冒“星宇”商标标识卡共计30万张,以6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史**。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孙**生产假冒“星宇”商标标识卡的的模板4块被新绛县公安局扣押。

3、2016年、2018年,被告人张**在其经营的运城市盐湖区*印刷厂内,违反印刷业有关规定,先后二次非法制造销售假冒“星宇”牌塑料包装袋共计约6万件,以1.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史**。案发后,被告人张**将印制的模板以废铁价格出售给陌生人。 

被告人史**于2018年11月21日在新绛县*镇*村被新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孙**于2018年11月21日在新绛县*镇*印业有限公司被新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于2018年12月12日被新绛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被告人史**到案后与被侵权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被告人史**、孙**等人作案工具等;

2、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产品鉴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薛*、张*、杨*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辩解与供述:被告人史**、孙**、张**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史**辨认加工现场笔录、仓库的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给工人发工资的记工本、销货清单、出库单、各商店进货的对账单,被告人孙**、张**辨认笔录、证人杨*等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孙**、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杨军

(院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史**(1399489****)、孙**(1366359****)、张**(1333348****)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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