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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煤矿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4日17时左右,赵某某同商旭阳等人在沁水县端氏镇川府人家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日18时35分许,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坪曲线沁水县境内126km+500m路段时,与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向南转弯准备驶入端润线的郭某某驾驶的晋E****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E****挂号豫前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郭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8]1498号鉴定文书认定:赵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为醉酒状态。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调查表;2.证人证言:证人商旭阳、郭某某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晋市)公鉴(理化)字(2018)1498号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验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及采血光盘1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伟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县**镇**煤矿**小区**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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