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刑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11995********,汉族,初中文化,**煤矿**,现住沁源县**乡**村**号。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友刘某乙、贾某某到沁源县沁河镇“金水湾”洗浴中心洗澡时碰到王某某、李某某,五人洗澡后在该洗浴中心王某某、李某某登记的房间喝酒。酒后王某某与刘某甲、贾某某因喝酒开车一事在刘某甲、贾某某所登记的房间争吵,贾某某踢了王某某一脚,后被刘某乙、刘某甲拉开,后王某某与刘某甲发生争吵,被刘某乙劝解后王某某回到其房间。刘某甲与刘某乙、贾某某退房上车后因王某某找刘某甲、贾某某等人,刘某甲、贾某某便藏到“金水湾”附近的巷子里,后王某某在巷子里找到刘某甲、贾某某,贾某某跑了之后,王某某与刘某甲在巷子里厮打,刘用拳头在王某某的左眼部位打了一拳。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侧角巩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虹膜缺损;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均属轻伤二级;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睑裂伤,均属轻微伤。王某某左眼外伤后无虹膜为十级伤残;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为十级伤残;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六个月至八个月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鸳鸯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66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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