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该案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河曲县公安局管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河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为了赚取提成,在其朋友孟某某(已判刑)的指使下给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成员布某某(已判刑)提供微信二维码或者银****,收取、转移诈骗资金。从2019年1月8日至3月5日 ,被告人侯某某用自己或者他人的微信****,收取被害人李某某、武某某、郑某某等26人被诈骗资金共计88520.69元。后侯某某用自己的微信二维码将6****.17元转账到布某某微信,将3505.52元转账到孟某某的微信,将22900元扣除提成后用自己的银行卡转账到布某某的女朋友黄某某(已判刑)的银行卡账号。被告人侯某某非法获利约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而帮助他人收取和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情节严重。侯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新民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 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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