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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一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丹某甲,曾用名丹某乙,男性,回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75********,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现住绛县**镇**村**组。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绛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丹某甲酒后对正在其家门口维修下水道的工人进行谩骂,并无故殴打被害人亓某某,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丹某甲从其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亓某某肩部、背部连砍数刀,被害人亓某某在用胳膊阻挡时,两个胳膊也被砍伤。2019年10月18日经山西省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绛)公(司)鉴(伤)字[2019]5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亓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亓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现场勘验笔录;7.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甲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辛莉莉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丹某甲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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