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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芮检检二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住芮城县**镇**村**组。2019年4月12日因吸毒被芮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冬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住芮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河津片片”,多次向被告人杜某某及吸毒人员舒某某、刘某某出售。期间,2017年,被告人杜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处以17.5元的价格购买1包“河津片片”;2018年3、4月份、2018年11月份,刘某某两次共计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8包“河津片片”;2018年3月份开始,舒某某先后多次共计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14包“河津片片”。

2019年4月12日,芮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5包共计85克“河津片片”及3克散装“河津片片”、26个印有“玉米”、“矮壮宝”、“全香粉”字样的空包装袋。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5包“河津片片”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2018 年4月份左右,经被告人杨某某授意,被告人杜某某从运城市一男子处为被告人杨某某带回半斤多“河津片片”,并获得100元报酬。被告人杨某某将所购买的“河津片片”分包后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河津片片”88克、26个包装袋;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芮城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舒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其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将依法提交量刑建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芮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姗

2019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依法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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