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083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晋DZE33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镇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220线交叉十字路口时,遇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王某某驾驶的晋DWW871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20.35mg/100ml。经毒品试剂检测:许某某、王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 杨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共八十八页、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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