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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运盐检刑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彭苏卯,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50512177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世通国际小区12号楼17楼1172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苏卯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1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以(2015)运盐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彭苏卯归还廉红菊114.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2017年1月13日,盐湖区人民法院以(2017)晋0802执1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彭苏卯归还廉红菊114.6万元及利息。被告人彭苏卯一直未依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期间,被告人彭苏卯微信、银行卡等流水数额高达数百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银行卡流水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苏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苏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晓玲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苏卯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被告人彭苏卯银行卡流水光盘资料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运盐检刑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小区**号楼**楼**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1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以(2015)运盐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归还廉某某114.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2017年1月13日,盐湖区人民法院以(2017)晋0802执1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彭某某归还廉某某114.6万元及利息。被告人彭某某一直未依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微信、银行卡等流水数额高达数百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银行卡流水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晓玲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被告人彭某某银行卡流水光盘资料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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