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镇**街**小区**号楼**室。2015年2月6日韩某某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2019年5月21日韩某某因饮酒驾驶被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4日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载着田某某、何某某沿长治市潞州区某路行驶至某街,在长治市某门口停留数十分钟,后韩某某继续驾车行至小西门岗时,遇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民警执法检查,驾驶人韩某某与何某某互换位置,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材料、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人田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席梦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光盘2张,散页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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