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街**号**单元**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在长治市城区**储配中心租赁的**门面房到期后,以随后续交租金为由从**储配中心先行取出签好的租赁合同。2014年4月30日,赵某甲持该合同谎称可以将该门面房向被害人杨某某转租,收取杨某某租金51840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7月1日,因未交纳租金,门面房被**储配中心收回,杨某某多次向赵某甲追要该款项无果,后赵某甲失去联系。2019年7月30日,赵某甲向杨某某赔偿5184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8月29日,赵某甲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至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转租协议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李萍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 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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