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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尚振海,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68021716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南城办事处上庄村老头院4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1年9月8日因威胁人身安全、故意损坏财物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1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7年9月30日因拒不履行判决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振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6日,高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尚振海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0896元。2014年6月23日,李强向高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尚振海履行判决义务款及案件受理费。2014年7月10日,高平市人民法院向尚振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尚振海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10月9日尚振海在向法院报告财产时隐瞒了其名下有一辆瑞虎轿车的事实,后高平市人民法院经查询查封了该车辆档案,但因不知车辆何处存放致使无法扣押该车辆,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8年1月30日,高平市人民法院认为尚振海隐瞒财产、恶意拖延执行时间、在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却拒不履行,明显存在故意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将该案移送至高平市公安局。2018年2月左右被告人尚振海在野川镇大野川村从王帅手中转租一处饭店进行营业,尚振海先后共支付给王帅房租7000元整,但仍未履行法院判决。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尚振海与李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尚振海一次性赔偿李强一万元,履行了判决义务,并取得李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强、王帅证言;

3、被告人尚振海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振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振海隐瞒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振海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3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尚振海现居原籍,电话:18535646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村**院**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1年9月8日因威胁人身安全、故意损坏财物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1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7年9月30日因拒不履行判决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6日,高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0896元。2014年6月23日,李某某向高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某某某履行判决义务款及案件受理费。2014年7月10日,高平市人民法院向某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某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10月9日某某某在向法院报告财产时隐瞒了其名下有一辆瑞虎轿车的事实,后高平市人民法院经查询查封了该车辆档案,但因不知车辆何处存放致使无法扣押该车辆,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8年1月30日,高平市人民法院认为某某某隐瞒财产、恶意拖延执行时间、在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却拒不履行,明显存在故意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将该案移送至高平市公安局。2018年2月左右被告人某某某在野川镇大野川村从王某某手中转租一处饭店进行营业,某某某先后共支付给王某某房租7000元整,但仍未履行法院判决。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某某某与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一万元,履行了判决义务,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隐瞒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3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娜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居原籍,电话:18535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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