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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屈检刑检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汨罗市**镇**村**组。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8)。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6日以来,以孟某、黄某(均已判决)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包某以及高某某、骆某、杨某某(均已判决)等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了寻衅滋事等三次以上犯罪活动,形成了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被告人杨某某为该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成员。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7月6日晚,因孟某某借被告人杨某某的车辆拒不归还,杨某某要求黄某某(已判决)帮忙之后,黄某某向孟某求助。孟某随后打电话给黄某甲、黄某乙(已判决)等人,要他们带人手过来。接到孟某电话后,黄某甲便纠集被告人赵某、包某、杨某某等人与黄某乙纠集的人一起与孟某、黄某某等人汇合。人员汇合后孟某带领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等等十几人,手持管制刀具赶到本区**镇***坪“****”饭庄前(该饭庄系孟某某母亲被害人廖某某经营),要求孟某某现身。后因孟某某一直未出现,孟某便指使并带头与在场人员使用“管刹”、“镖枪”、棍棒、砖头等工具对饭店卷闸门、招牌、电子显示屏进行打砸。随后,孟某又带领众人赶至屈原**对面被害人廖某某住处,在要求廖某某交出孟某某遭拒后,孟某带领众人对廖某某所住房屋卷闸门进行打砸。其中,杨某某手持管杀砍砸“****”饭庄的卷闸门。经物价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饭庄和住房被损毁物修复价值75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孟某、黄某甲、黄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系犯罪集团;其为该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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