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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71**日,身份证号6227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B4区2号楼一单元902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18被崇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崇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杜**驾驶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锦屏镇祥和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临时停靠路边购买建筑设备,后车辆起步时与行人张**发生碰撞后碾压,致张**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724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崇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其右侧保险杠下部与处于下蹲姿势的行人相撞,将行人卷入车底,左后轮碾压行人造成本起事故;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在事故发生前安全技术状态正常;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的车速范围为23-27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成【2019】痕迹鉴字第0110号鉴定意见、崇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4.证人证言:汪新亮、张明飞、史志刚、杨斌峰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到注意义务,车辆起步时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杜**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百耀

2020年420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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