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叶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4XXXXXXXX4016,哈萨克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住新疆巩留县提克阿热克镇阿克巴斯陶村喀拉托别路XX巷XX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XX,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XX于2019年12月18日00时27分许,叶XX驾驶新FU4748号摩托车行驶至由南向北行驶至巩留县提克阿热克镇中心十字路口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提克阿热克便民警务站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至巩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经新中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3282号鉴定意见叶XX血液中乙醇含145.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口信息、鉴定结果告知书、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结果查询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叶XX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3282号】鉴定书, 4.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
5、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社会调查报告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亦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叶XX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吾里留
书格拉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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