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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里坤县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22********18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花园乡******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巴里坤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里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巴里坤县花园乡南园子村四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视频资料;3.证人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 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丽娟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7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4.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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