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师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于2019年10月3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有前科,2019年4月9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大理市南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保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师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保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4日20时许,殷某丁无证驾驶其父殷某甲向王某甲承包的一辆未投保和检审的东风牌货车,途经师宗县**镇**村委**村道**村村民杨某某,当晚,在将杨某某送至医院抢救时,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和殷某丙在医院共同商量,决定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人殷某乙驾驶云******货车撞伤杨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5日凌晨,殷某乙、殷某丙将殷某乙的云******货车开到**村委**附近伪造交通事故现场,殷某丙使用殷某乙电话以殷某乙驾驶云******货车撞伤杨某某为由申报保险。殷某甲、殷某乙、保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到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保某某在明知肇事车辆不是殷某乙驾驶云******货车的情况下,仍代替杨某某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后杨某某依据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向师宗县人民法院起诉殷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2年3月1日,经师宗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了殷某乙驾驶的云******号机动车承保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伤者杨某某120000元。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殷某乙90000.01元。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赔偿了所获得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保险款210000.01元,并获得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南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师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证、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210000.0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在保险诈骗的过程中起着主要的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殷某丙、保某某在保险诈骗中起着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保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到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认罪认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师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萍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羁押在师宗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丙、保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卷外补充侦查材料17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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