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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住常德市武陵区**镇**村**组。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3月20日被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因犯诈骗罪,2018年3月9日被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7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采取投喂毒药“三步倒”或发射毒针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家中土狗毒杀后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尊音

检察官助理赵舒颖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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