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9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甘LDJ***号小型轿车,沿本区船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街新都酒店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岩某某驾驶的甘LL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岩某某负同等责任。2019年12月17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岩某某对郑菁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据,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苏君霞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