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现租住平凉市崆峒区**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02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兰高速西安方向1538KM+800m处时将车停在行车道,同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甘A****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躲避不及与被告人所驾车辆发生追尾,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9年12月25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6.7mg/100ml。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犯罪嫌疑人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瑞花
检察官助理 贾振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确认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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