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住平潭县**镇**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平潭县**镇*****酒店后面**庄*号门口一部电动车偷走,该车车牌号为平潭-*****,黑色。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该车价值1720元人民币。
2、2019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将周某某停放在平潭县**镇**庄**号门口一部电动车偷走,该车车牌号为平潭-*****,车身颜色为紫色,爱玛牌,于2017年8月份以3800元人民币购买,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该车价值2340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将林某停放在平潭县**镇**新庄*号门口的一部电动车偷走,该车车牌号为平潭-*****,车身颜色为绿色,新日牌,于2014年8月份以3200元人民币购买,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该车价值525元人民币。
4、2019年10月1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将廖某某停放在平潭县**镇**庄*号门口的一部电动车偷走,该车车牌号为平潭-*****,车身颜色白色,信田牌,于2018年3月份以2900元人民币购买,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该车价值2250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动车;
2.书证:电动车行驶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林某、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岚市监价认(2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等;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9.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盗窃作案4次,盗窃电动车4部,总金额6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凯峰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在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扣押的电动车已被发还被害人廖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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