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枫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庞某甲,曾用名 “庞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民身份号码1402021990********,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被告人米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公民身份号码 1406242000********,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怀仁县河头乡**村***号。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经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庞某甲、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利用微信添加被害人刁某甲为好友,后通过微信虚构其家庭富裕追求被害人刁某甲,又虚构其在澳门丢失钱包、其母亲生病检查及买药需要钱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刁某甲人民币合计人民币2200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2.被告人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1月31日凌晨,在没有口罩现货和进货渠道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害人何某某谎称其有在售卖口罩,于2020年2月1日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口罩款人民币9900元转到其个人微信账户,后于2020年2月2日又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将购买口罩的货款人民币117000元(第一次59250元,第二次40750元,第三次17000元)转到被告人米某某的个人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米某某在被告人庞某甲的指使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将其支付宝上的款项进行提现,将支付宝的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删除并将账户销掉。被告人庞某甲和米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挥霍。
被告人庞某甲和米某某于2020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等;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庞某甲、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庞某甲判处五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对被告人米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佩旋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米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涉案物品:光盘14块、手机2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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