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4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9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区**镇**村***53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路“三妹理发店”楼上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BV****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街道**路41号门前路段时,因避让不及撞击到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林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林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经鉴定,林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26.7mg/100ml;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经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行为,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某某、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林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丽芬
书记员:吴梦意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壹册;
3.证据目录壹份、活页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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