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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021993********,汉族,初中文化,阳江市江城区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队**巷**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021997********,汉族,初中文化,阳江市江城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村**号,住处: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中,被害人洪某某与朋友关某某一起向被告人林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按10分息计算。扣除首期利息50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将45000元现金交给洪某某。2018年8月3日晚18时30分许,因洪某某、关某某未能还清借款,被告人林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及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在逃)、赖某某(在逃)等年轻男子去到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振仕路的醉迷人啤酒屋找到洪某某,要求洪某某要么找到关某某,要么按5万元本息累计重新签下8万6千元的欠单,洪某某拒绝,双方僵持到第二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带人离开。2018年8月4日3时许,离开现场的被告人林某某带领被告人黄某某及犯罪嫌疑人罗某某、赖某某等人戴口罩返回啤酒屋,被告人林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将洪某某带上车,洪某某反抗,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等人遂用拳脚和木凳对洪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洪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左足部第5跖骨近端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路**号**楼阳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路**巷**号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3.证人关某某、梁某甲、陈某某、梁某乙、雷某某、梁某丙的陈述;4.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6.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 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通话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远驱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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