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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信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男性,1976年10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住湖口县****路15号**小区***单元***室。2007年10月8日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11月21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1年8月24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3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10月19因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7年6月21日因盗窃罪被诸暨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7月20因盗窃罪被上饶市信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信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趁上饶市广信区**街道办**村甘某某家无人之际,从其家后门一楼窗户爬窗入室盗窃,并在甘某某家的卧室床头柜的一个女士单肩包里盗得现金43元。在夏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甘某某的邻居发现,并被甘某某及其他邻居姜某某、郑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后被移送给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考虑钳、螺丝刀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甘某某、郑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甘某某陈述;5.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多次因盗窃被判刑,且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占俊秀

(院印)

2020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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