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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住**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三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7时22分,被告人某某甲醉酒驾驶桂B****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柳州银行路段时碰刮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继续往前行驶,行驶至福桥东路风雨桥桥头路段时,碰撞限宽敦后车辆倾翻,造成车辆、护栏及限宽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59mg/l00ml。案发后,被告人某某甲已赔偿道路设施维修费用1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忆秋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某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起诉卷一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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