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4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7月3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8月1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民警依法传唤到英桥派出所,经尿检,陈某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但陈某某对尿检结果有异议。当晚21时许,民警朱某某、谭某某和实习民警陆某某、李某某将被告人陈某某从英桥派出所带到博白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检测,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博白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门口处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拒绝进入执法办案中心,在民警对其强制执行期间,其对民警朱某某、谭某某和实习民警陆某某、李某某进行拉扯、踢打,致使朱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兵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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