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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公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巷**号**栋**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20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某、关某某欲购买毒品用于吸食,遂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富康雅居小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关某某。交易完成后,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购毒人员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海洛因一小袋、人民币一张等物证;2.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继武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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