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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9年1月16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桂林市秀峰区**路**商厦一楼“迪奥”化妆品柜台内,趁被害人蒋某某打电话不注意的时候,将放在柜台上的1瓶“迪奥”修复面霜(价值人民币880元)、1瓶“迪奥”牌花蜜光晳精华乳(价值人民币2200元)和1瓶“迪奥”牌花蜜夜间面霜(价值人民币2527元)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在即将离开时,被售货员蒋某某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商场保安抓获。之后,被移送给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缴获,已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员工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现场的照片、笔录及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桂凤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3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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