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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吴云强,男,1967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67030809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融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融安县长安镇红卫村红卫上屯81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融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融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云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吴云强明知是非法狩猎所得,仍然从融安县人王向峰(另案处理)、王向峰的叔侄及一融水白云男子处多次收购野生鸟,后将收购得的约600只野生鸟出售给柳城县人侯春平(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00元。经鉴定,以上野生鸟属于雀形目鵐科鸟类,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云强经融安县森林公安局口头传唤后主动到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云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强违反野生动物法规,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云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木伦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云强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融安县人,户籍所在地**:融安县*镇*村*上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融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融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非法狩猎所得,仍然从融安县人王*峰(另案处理)、王*峰的叔侄及一融水白云男子处多次收购野生鸟,后将收购得的约600只野生鸟出售给柳城县人侯*平(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00元。经鉴定,以上野生鸟属于雀形目鵐科鸟类,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经融安县森林公安局口头传唤后主动到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野生动物法规,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木伦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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