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贺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312,汉族,高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路**号**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经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0********139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经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以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八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该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20年1月10日将本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将本案退回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0日将本案重报至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称其有一批毒品需要贩卖,让李某某帮寻找毒品买家,李某某表示同意。2019年10月中旬,李某某联系到毒品买家,与买家商定交易毒品氯胺酮4条(每条约1公斤),并由买家安排陈某1(另案处理)到贺州参与交易。
2019年10月16日下午,李某某从桂林市平乐县到贺州市平桂区找到陈某,并和陈某1约好于当晚在平桂区广济康复医院门口交易毒品。次日凌晨l时许,陈某驾驶丰田牌轿车(车牌号粤TR****)并搭载着李某某到达约定交易地点,李某某下车从陈某1所驾驶的黑色宝骏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DE****)拿了一袋钱放进了陈某所驾轿车的尾箱。公安民警当场将李某某、陈某1传唤。陈某则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至平桂区羊头镇岐山村后,将小车停在岐山村的小广场附近,并将车上的4袋疑似毒品藏在附近的树下,同时发定位给其儿子陈某2叫陈某2接其回去。陈某2驾驶一辆雪铁龙轿车(车牌号桂JFL001)接到陈某后,陈某将放在轿车尾箱的那袋钱一起带走。随后,公安民警在八步区灵峰街附近将陈某父子传唤,并从陈某处缴获了40余万现金。在陈某供述下,公安民警在陈某租住的位于贺州市平桂区西湾街道**区**号楼**室的一个房间衣柜内查获了102余万现金及疑似毒品氯胺酮10袋(净重9774.7克),并在陈某逃跑后藏毒的地方查获疑似毒品氯胺酮4袋(净重3987.2克)。经鉴定,从陈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和从陈某藏毒的地方查获的疑似毒品氯胺酮当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分别在67.1%-73. 0%和68. 5%至69. 7%之间。在侦查阶段,两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等书证;2、陈某2、莫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笔录;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4、毒品定性、定量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手机数据提取报告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及同案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净重3987.2克既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玉珊
检察官助理:罗冬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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