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桂平市人,住广西桂平市**镇**路**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没工做也没钱花,萌生盗窃的念头。2019年8月26日刘某某携带一把鸭嘴钳、一对黑色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从平南搭动车来到钦州市区。2019年8月31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在钦州市区内寻找盗窃机会,刘某某窜到****小区时发现被害人洪某某的家*栋*单元*室没有人在家,认为可以偷,便从单元门口直接走上楼顶,通过空调挂爬到阳台外,用事先准备好的鸭嘴钳剪防盗窗连接处的焊点,用手拉开两根防盗网的不锈钢钻入屋内,刘某某在主人房的衣柜抽屉里盗窃了一沓现金及物品。之后刘某某在返回住宿宾馆的途中,将一对银手镯丢掉,只留下现金,回到宾馆经清点共盗得现金人民币9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现场指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小玲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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