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性,1989年9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890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庆丰村瓦店队**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乙,男性,1980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80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东城锦绣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司某龙,男性,1980年10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801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三姓村当庄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司某龙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6日退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0年开始,被害人强某某与齐某斌于在庆阳市西峰区合作开发工程项目,到2016年,两人在开发**项目时,强某某欠齐某斌180万元的账务,2016年初,齐某斌查出胃癌晚期,一直在西安住院看病。2016年3月9日,齐某斌的儿子被告人齐某甲、兄弟齐某苍、齐某武、齐某军,侄子被告人齐某乙5人准备向强某某以无钱看病为由索要债务。当日11时,齐某军打电话将强某某叫到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福地家园东2排的齐某斌家中,期间,孙某伟因向齐某甲索要债务来到齐某斌家中,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等人对强某某限制其自由,称不还钱就不能离开,强某某无钱可还,被迫给齐某甲写下一张550.844万元的欠条,金额包括本金180万元及工程投资收益及利息,齐某甲等人要求强某某先还一部分钱,强某某遂向张登朝借5万元,当日晚上9时许,强某某驾车到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阳光名都门口处从张登朝处取5万元,齐某乙驾驶车辆在后边跟随,取上钱后返回齐某斌家中,齐某甲等人认为5万元太少,要求强某某继续找钱,强某某无奈之下又将齐某甲、齐某乙带至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村**组**号张某某处找钱,因张某当晚不在。齐某甲、齐某乙将强某某看管在张某某办公室不让离开。至次日早上,齐某甲又将强某某强行带至先家宾馆405房间,限制人身自由,继续让其找钱。在宾馆期间,强某某除借钱能打电话外,其余电话均不能接打,期间齐某乙多次到先家宾馆,协助齐某甲向强治利索要债务。在持续的威逼下,强某某在宾馆通过电话借到10万元交给齐某甲,齐某甲、齐某乙等人限制强某某人身自由至3月15日,强某某由于胃病急性发作,剧烈疼痛,遂前往西峰区人民医院住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峰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4月初开始连续三、四天,被告人齐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齐某乙、司某龙和齐某芳四人每人驾驶一辆车到强某某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八里庙村齐庄队的家里,采取摆放花圈、拉横幅、喷涂辱骂文字、张贴寻人启示等方式索要债务。其后,齐某甲、齐某乙、司某龙还到强某某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农贸市场经营的门市部,采取相同的方式要债,严重影响强某某及家人的正常生活、经营,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卷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齐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齐某乙、司维龙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故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司某龙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齐某甲、齐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司某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齐某甲、齐某乙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司某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均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刚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齐某乙现羁押于西峰区看守所、被告人齐某甲、司某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伍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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