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与都昌籍女子曹某某相识,7月份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同居。在同居期间,胡某某发现被害人曹某某微信内有五万余元,便产生盗取的念头。2019年11月20日左右,胡某某窃取了曹某某的微信账号,通过手机验证码登陆微信后,修改了其微信转账密码。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2日,先后多次秘密将曹某某微信内的现金转走和使用,曹某某被盗微信现金共计人民币56138元。

2019年12月3日,庐山市公安局民警前往庐山市镇大道店四楼出租屋内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以上盗窃事实予以了如实供述。同年12月6日,胡某某的近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曹某某,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2日期间,在庐山市境内套取被害人曹某某的微信账号、密码,多次盗取其微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5613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雪凤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庐山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