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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何**,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2********,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东乡县********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0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24日被康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康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下午,一“兰州人”(另案处理)与何**微信、电话联系商谋贩毒,后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柏树巷一清真饭馆内见面,商定每克毒品海洛因550元,“兰州人”交给何**现金1100元。当日17时30分许,何**将一藏匿毒品的照片以微信方式发给“兰州人”,“兰州人”按照微信图片找到毒品。该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何**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柏树巷被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照片)、手机1部;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移交记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025”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何**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理化鉴定书1份;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1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1、4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庆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康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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