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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康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系康平县**厅**,2019年8月26日23时许,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结账问题在金喆歌厅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被他人拉开。2019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康平县大麦泰油炸吃饭,被告人谢某某下班和朋友吃饭,恰巧再次看到张某某,被告人谢某某从自家车的后备箱里取出砍刀,持刀追砍被害人张某某并将其砍倒在地,致被害人张某某手部、右手臂及腰部被砍伤,左股骨摔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腹壁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拇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右前臂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谢某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依凤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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