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19〕46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县,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县**镇**村**号,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小区后的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后门一条巷子的出租房门口,被告人彭某某的房东阿姨让其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门口的黄色鼎瑞鑫劲牛牌电动工程三轮车挪走。因三轮车已锁电子锁,于是彭某某就从出租房里拿出指甲刀,用刀剪断了三轮车的电源线头并将三轮车启动。启动之后,被告人彭某某产生了将该三轮车占为己有的想法,并骑至其上班的**沙场停放,在沙场老板刘某某询问车辆来源时还谎称是花1000元购买。经鉴定,被盗鼎瑞鑫劲牛牌电动工程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02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沙场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鼎瑞鑫劲牛牌电动工程三轮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赣经开价认定[2019]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海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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